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初级以上兽医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二)有兽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
(三)有兽医专业专科学历,并从事兽医工作1年以上;
(四)有兽医中专学历,并从事兽医工作2年以上;
(五)自学兽医技术,并连续从事兽医工作5年以上,取得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执业地点、类别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二)参加专业培训和参与兽医研究、学术交流。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爱岗敬业,诚实公正,遵守职业道德和兽医技术操作规程;
(二)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
(三)使用规范的病志记录和处方笺;
(四)在自然灾害、疫病流行等紧急情况下,服从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调遣和安排。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动物诊疗许可证》、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做到动物诊病有病志,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和报告有存根,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诊疗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并对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生诊疗纠纷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如实提供材料,不得伪造、销毁诊疗记录。对于所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帮助调解。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