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执业地址、执业项目和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许可的执业地址、项目和范围执业;
(三)使用规范的动物诊疗病历登记表、诊断证明、处方笺、兽药进出登记表等格式文本,并建立动物诊疗病历档案;
(四)按照国家有关兽药管理规定使用兽药;
(五)发现患有重大动物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六)病死动物及医疗废弃物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服从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参与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八)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动物疫情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已界定为重大动物疫病疫区内的染疫动物进行治疗;
(二)转让、涂改、伪造《动物诊疗许可证》;
(三)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
(四)销售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五)使用假劣兽药、诊疗器械、卫生材料;
(六)经营兽用疫(菌)苗;
(七)聘用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八)超出批准的执业项目及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九)未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委托,对狂犬病等国家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进行预防免疫;
(十)国务院、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动物诊疗业务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