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昆明市动物诊疗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4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昆明市动物诊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动物诊疗行为,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防止人畜共患病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诊断、治疗和动物保健等兽医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工作,其所属的动物诊疗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动物诊疗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诊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按规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禁止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设立动物诊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距离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服务场所和畜禽养殖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二)诊疗场所应当设有独立对外出入口,其出入口不得设立在居民住宅楼内或院内;
(三)具备2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动物诊疗人员;
(四)具有使用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并设有布局合理的专门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备动物保定、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污物处理等动物诊疗设施和必备的兽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