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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
(沪劳保关发[2004]4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实施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原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应按以下办法处理:

  1、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了有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成立;

  3、若被证明用人单位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导致订立了有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中约定期限的条款无效。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期满前,劳动者因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提出将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三)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状态,用人单位未依据《条例》四十条规定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提出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关于转制、改制、资产重组等劳动关系的处理问题

  用人单位转制、改制、资产重组等,根据《条例》二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劳动合同可以由转制、改制、资产重组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也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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