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管理权限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
(三)执收人员公务证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存根;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总结。
第十五条 “收费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复制和借用。“收费许可证”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公告,并向原发证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等“收费许可证”登记事项依法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后20日内持“收费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到原发证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许可证”,并采取电子屏幕、公告栏等形式公布相关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文件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在流动场所从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工作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为其申领“执收公务证”。申领“执收公务证”时,应当填报申请表,携带“收费许可证”,到“收费许可证”原发证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在流动场所从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工作人员未领取“执收公务证”的或者收费时不出示“执收公务证”的,被收费者有权拒绝缴费。
第二十条 “执收公务证”分为长期和临时两种。
长期“执收公务证”的有效期为3年,每年进行一次审验。未经审验的“执收公务证”,不得使用。临时“执收公务证”按照注明的有效期使用,过期作废。
第二十一条 领取“执收公务证”的收费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丢失“执收公务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15日内到原发证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或者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有第(一)项行为的,还应当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收缴违法收费,并依法退还被收费者或者上交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