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协调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第四章 裁决
第二十一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拟定裁决书:
(一)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合法、合理的,予以维持;
(二)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予以变更;
(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撤销该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并责令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协调、裁决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拟定的裁决书。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拟定的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加盖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争议裁决专用章后,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裁决书的内容为: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五条 裁决完成后,应当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