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协调、裁决的具体请求和事实、理由及依据;
第十四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协调、裁决申请书后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受理的,自收到协调、裁决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协调、裁决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协调、裁决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将协调、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协调、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和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依据和有关证据。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协调、裁决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承办人员与协调、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协调、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协调、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调查和协调
第十七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协调、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对协调、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被调查人应当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召开协调会的,应当在5日前将协调会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协调会,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九条 召开协调会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要求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