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对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协调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45日。
依照前款规定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当出具协调情况证明书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再次申请协调、裁决的权利和期限。当事人可以在被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再次协调和裁决。
第十条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裁决。
第十一条 对青苗、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十二条 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协调情况证明书;
(五)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应当提交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申请书(以下简称协调、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