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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7]3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制度,保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制度,保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是指被征地农民与实施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补偿安置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范围是:

  (一)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

  (二)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被征土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认定有异议的;

  (三)实行区片综合地价计算征地补偿费的地区,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的。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承办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协调、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第六条 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未经协调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不得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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