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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中有减轻或免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因工作造成的病、伤、残、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条款无效。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在此期间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赔偿劳动者损失。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未到期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能以特别约定排除或限制劳动者的解除权。但由于劳动者行使提前解除权而违反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保证金或其他保证条款,故意限制劳动者解除合同权利的,可以认定该条款无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者明知工资调低而在6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劳动者同意。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因劳动者长期旷工、自动离职、失踪或业主逃逸等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暂时无法履行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待中止履行情形消失后继续履行。中止履行合同期间,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暂停履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劳动报酬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的报酬低于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该约定条款无效。由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相同工种和资历的其他劳动者的工资确定应得工资,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但下列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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