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如系改制前遗留的问题,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企业资产是由改制后的企业整体接收的,改制后的企业为诉讼当事人;
(二)原企业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原企业职工未作合理安排而引起的诉讼,原企业为诉讼当事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清算组织为诉讼主体。未成立清算组织的,根据以下情况确定清算责任人并作为诉讼主体:
(一)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工商登记时确定的股东或股东大会确定的股东;
(二)尚未改制为公司的国有企业为该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
(三)非公司的集体企业为工商登记的开办单位;
(四)联营企业为工商登记的联营投资方;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其他非公司企业为工商登记时确定的出资人。
二、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劳动者以已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为由,在原劳动关系中止后,请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不同意或只同意签订有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对劳动者的诉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无效,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一)、(二)项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是由用人单位安排,在劳动过程中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与监督;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本单位员工名义工作的,也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无效,但用人单位应按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其报酬。未成年人因劳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无论未成年人自身是否有过错,用人单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