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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农民工、季节工、临时工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奖金及其他劳动报酬,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予受理,告知其先申请劳动仲裁;双方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立案受理。
  第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劳动争议纠纷终结裁决前,仅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医疗费,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决,仅就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拒不执行该裁决的,劳动者可依《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条 当事例均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反悔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更换,裁定驳回起诉。
  第八条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包括下列情形:
  (一)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的,应当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评定结束之日起算;
  (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的,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或承诺支付主劳动报酬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明确偿付日期的,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
  (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开除、辞退、除名等决不定期的,从该决定送达之日起算。送达是否有效,可以参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确认。
  第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仲裁期限中断:
  (一)劳动者生病住院治疗等情况;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争议进行协商;
  (三)经查属实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设立或未经工商登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可将出资人列为诉讼当事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者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而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或出借营业执照的单位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
  第十二条 承包人在承包企业期间,与劳动者因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可将承包人及其所承包的企业列为诉讼当事人,必要时可将发包方追加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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