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机关、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及运输、邮政等部门在执行公务中涉及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罚没物品、纠纷物品、无主物品时,可委托同级物价部门或其授权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的除外。
下级价格事务所不宜受理或受理有困难以及委托方自愿的,由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受理;上一级价格事务所根据价格评估的具体情况,亦可指定下级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
其它物品,需进行价格评估的,根据自愿的原则,可委托同级物价部门或其授权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
第六条 需要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的物品,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委托:
(一)罚没物品的价格评估由负责办理的国家司法机关、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委托。
(二)纠纷物品的价格评估由受理纠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调解机构委托。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调解机构的纠纷物品,可由纠纷双方经协商后共同委托。
(三)无主物品的价格评估由代为保管的部门或单位委托。
(四)其它物品的价格评估由其所有权人委托。
第七条 委托方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时,要出具价格评估委托书。价格评估委托书要写明委托方、委托事由以及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数量及有关情况。
委托方要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实物,便于移动或取样的物品,有实物要提供实物;不便于移动或取样的物品,委托方要提供有关资料,被委托方认为有必要时可到委托评估物品存放地进行核查。没有实物的,委托方要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时,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具体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按实际成交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流通领域同类商品价格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生产资料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现行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现行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三)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