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流通企业的库存商品,属批发企业的,按批发价计算,属零售企业的按零售价计算,批零兼营企业的库存商品(包括店存商品)按批发价计算。
(三)其它均按零售价计算。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进行价值认定时,应对价值认定财物进行查验,分类核定并查明与价格相关的事实,取得必要的证据资料。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并做出价值认定后,要出具自治区统一印制的《价值认定结论书》,由价值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印章;作出认定结论的期限由委托机关同价格事务所商定。
第十二条 委托价值认定的机关、单位和当事人,对价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值认定结论书》后十五日内,提请价格事务所进行复核,复核后仍有异议的可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复核裁定,此裁定价值为终核认定。提请复核应出具《价值认定结论异议书》,载明异议的理由和内容,价格事务所应在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特殊情况由双方约定)。
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低价处理公物的单位和个人,物价部门有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进行查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价值认定人员进行价值认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影响公正价值认定。
第十五条 下级价格事务所做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和《价值认定复核结论书》应向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备案。上级价格事务所对下级价格事务所违背国家有关规定,或严重工作失误造成价值认定不实的,有权责令其进行纠正,必要时通报批评和建议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价格事务所对财产物品进行价值认定或复核裁定,按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方收取价值认定费。
交纳价值认定费,按下列办法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