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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关于罚没物、抵押物、纠纷物、拍卖物、过期无主期、赔偿物等财产物品价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流通企业的库存商品,属批发企业的,按批发价计算,属零售企业的按零售价计算,批零兼营企业的库存商品(包括店存商品)按批发价计算。
  (三)其它均按零售价计算。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进行价值认定时,应对价值认定财物进行查验,分类核定并查明与价格相关的事实,取得必要的证据资料。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并做出价值认定后,要出具自治区统一印制的《价值认定结论书》,由价值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印章;作出认定结论的期限由委托机关同价格事务所商定。

  第十二条 委托价值认定的机关、单位和当事人,对价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值认定结论书》后十五日内,提请价格事务所进行复核,复核后仍有异议的可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复核裁定,此裁定价值为终核认定。提请复核应出具《价值认定结论异议书》,载明异议的理由和内容,价格事务所应在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特殊情况由双方约定)。

  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低价处理公物的单位和个人,物价部门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进行查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价值认定人员进行价值认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影响公正价值认定。

  第十五条 下级价格事务所做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和《价值认定复核结论书》应向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备案。上级价格事务所对下级价格事务所违背国家有关规定,或严重工作失误造成价值认定不实的,有权责令其进行纠正,必要时通报批评和建议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价格事务所对财产物品进行价值认定或复核裁定,按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方收取价值认定费。
  交纳价值认定费,按下列办法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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