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或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的30%以上。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规划、林业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资源使用管理、建设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的项目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并办理相关手续,对备案机关不予备案的项目以及应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不应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应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将情况通报国土、规划、工商、房产、统计、建设、环保、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各有关单位也应将备案项目相关手续办理情况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办理项目备案手续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各级备案机关应加强监管。对于备案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应撤消对该项目的备案;对于未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应立即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条 经备案的项目,按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在项目进行勘察设计之前,必须将项目招标方案报备案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全省应尽快建立统一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推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备案。
第二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及时分析备案项目总规模和产业布局等变化趋势,为政府宏观调控提供决策依据,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必须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