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核准过程中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含征求部门意见时间,但不包括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组织专家评估和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决定予以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发出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机关。对决定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机关。
第四章 核准的条件及效力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生产力布局的要求;
(五)是否符合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六)是否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九)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项目核准机关在对项目进行审核时,对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同时核准项目的招标事项。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海域、矿产、水资源利用、设备进口和适用税收政策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自文件签署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