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投资规模超出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的报告内容比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编报,变更核准的程序及要求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核准的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规定程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依法作出是否予以延续核准的决定。
第六章 责任约束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条件、标准,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相关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水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核准目录》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本省管理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审批核准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是《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在本省内的进一步细化。
(二)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境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目录另行规定。
(三)本目录所指的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局)和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经贸局)。
(四)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制管理。
前款所称的政府性资金是指应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资金,包括税收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非税收入(含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或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其他非税收入)、贷款转贷回收金收入、债务收入、转移性收入;政府间接融资资金;政府管理的其他资金。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按照规定由地方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地方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即投资主管部门在核准项目时应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本省内跨不同行政区划建设的需进行核准管理的项目由相应行政区划共同的上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一、按规定须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
(一)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和库容量10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水库项目;
(二)需中央政府协调的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或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的水资源配置调整项目;
(三)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站项目;
(四)抽水蓄能电站项目;
(五)火电站项目;
(六)燃煤热电站项目;
(七)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的风电站项目;
(八)核电站项目;
(九)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项目;
(十)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
(十一)年产5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液化项目;
(十二)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
(十三)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的天然气新气田开发项目;
(十四)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项目;
(十五)国家原油存储设施项目;
(十六)跨省干线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项目;
(十七)跨省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输气管网 (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项目;
(十八)跨省或100公里及以上的新建(含增建)铁路项目;
(十九)国道主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公路项目;
(二十)跨省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
(二十一)煤炭、矿石、油气专用的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的专用泊位项目;
(二十二)集装箱专用码头项目;
(二十三)千吨级以上内河航运通航建筑物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