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市所辖区属企业投资必须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企业向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抄送所辖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所辖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自收到抄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书面反馈。
设区市属企业投资必须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省属企业可直接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设区市属企业可直接向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初审机关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自收到项目申报单位的项目申请报告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项目申报单位按告知要求补正后,项目核准机关、初审机关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企业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项目初审机关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项目申报单位的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如有必要,应在受理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实行专家评估制度。
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要求的时间内提交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但不得向项目申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向相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申请材料。相关部门应自收到征求意见函及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书面反馈意见,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核准过程中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含征求部门意见时间,但不包括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组织专家评估和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决定予以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发出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机关。对决定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机关。
第四章 核准的条件及效力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生产力布局的要求;
(五)是否符合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六)是否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九)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项目核准机关在对项目进行审核时,对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同时核准项目的招标事项。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海域、矿产、水资源利用、设备进口和适用税收政策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自文件签署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对应申请核准而未申请的项目,或者虽然申请但未予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后续手续,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核准的变更及延续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的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原核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变更核准,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项目业主及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二)主要建设内容或主要产品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主要技术和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