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本厅同意的;
(二)申请人死亡又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本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
(一)本厅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厅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30日。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二)行政复议案件经审查后,由厅法制处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厅领导审签。
经厅领导审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加盖厅机关印章后,按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
第十六条 本厅在下列情况下出庭应诉: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本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不服本厅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应当由本厅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第十七条 本厅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厅长是法定代表人。
厅长可以直接出庭应诉,也可以指定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厅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的,应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本厅行政应诉案件的办理程序:
(一)由厅法制处负责到法院领取和递交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通知书、行政诉讼答辩状等法律文书,相关业务处室予以配合;
(二)对不服本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起诉的行政应诉案件,由相关业务处室拟定答辩状,提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资料,由厅法制处汇总,经厅领导同意后递交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