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
(一)本厅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的,由厅法制处负责审查;
(二)对案情比较复杂、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法制处会同相关业务处室共同审查;
(三)行政复议案件审查采用书面审查和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
1、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有争议的;
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矛盾的;
3、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材料,足以推翻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的;
4、其他应当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形。
对按照前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的,调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第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期间,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的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厅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场所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
行政复议法》第
七条规定的审查申请,或者本厅在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进行审查处理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被申请人、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人、第三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的审理需要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因特殊情形,致使本厅无法正常开展调查核实证据工作的;
(九)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中止行政复议的,本厅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厅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