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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等关于办理盗窃电能案件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电力工业局关于办理盗窃电能案件的意见
(苏高法发[1998]25号 1998年10月22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供电(电业)局:
  为保护国家电能不受侵占,维护电力供应与使用秩序,严厉打击盗窃电能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颁布施行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电能案件的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用电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不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或以其他方式窃取电能。

  二、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盗窃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电力企业职工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窃电,窃电数额较大,构成侵占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教唆他人窃电,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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