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河道采砂实行分级许可:
(一)申请在闽江下游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二)申请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八、删除第八条。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内采砂量达到核定开采数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砂作业者应当在采砂作业地点设立明显标志,保障通航安全,采集的砂石应当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弃碴应当及时清除。”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河道采砂不得影响航道畅通,禁止在航道上堆放砂石。”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河道采砂规费应当主要用于河道、堤防的维护、建设和管理。”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闽江下游北港河段(从淮安分流口至马尾汇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设施、航道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范围内;
(五)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
(六)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十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航道主管部门”。
十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在禁采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砂机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违法采砂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