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17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管理。”
二、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会同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制订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河道采砂实行年度开采总量控制制度。年度开采总量应当逐年递减。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对每一可采区确定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数量。”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采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河道采砂许可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招标、拍卖前,应当征求海事、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意见。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在十日内向中标人、买受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对其采砂船舶予以登记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