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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2002年1月14日)


  近年来,我省一些地方就执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提出了一些问题。为规范刑事司法活动,经研究,现对其中几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问题
  问:做出鉴定结论的部门不同或同一系统中的鉴定部门级别不同,其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有无高低之分?
  答: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虽然鉴定结论由不同级别的部门做出,但其证明效力没有高低之分,至于哪个结论更科学,更能反映案件事实,应由审判人员综合案件全部情况做出判断。
  问:在一个案件中对同一个问题出现多份不同鉴定的情况下,鉴定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视案件情况,认为需要并通知鉴定人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的,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问: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但鉴定人不出庭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如何认定?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如果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庭而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不作为证据使用。

  (二)关于被告人拒不交代自己真实姓名判决生效后发现身份错误应如何纠正等问题
  问:被告人拒不交代自己的真实姓名,法院按其自报的姓名进行审判。判决生效后发现身份错误的,法院应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还是用裁定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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