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犯罪行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无从重量刑要素的;
(三)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已经挽回,或者积极有效抢救被害人员和受损失财产的;
(四)认罪态度较好。
第二十六条 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的,应当严格依照
刑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告人并处或单处财产刑。判处财产刑的数额,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判处的主刑相适应。被告人判处较重主刑的,一般应当相应判处较重的财产刑。但应当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保持刑罚的总体平衡。
第二十七条 以下列方法确定罚金的数额:
(一)
刑法明确规定罚金比例的,按照比例确定罚金的数额。
(二)
刑法没有规定罚金比例的,应按罪行的轻重确定罚金数额。罚金最低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元,未成年人犯罪的罚金最低不得少于500元。
(三)有犯罪数额的,按1000元至犯罪数额的二倍判处罚金。
(四)犯罪性质特别严重或从重量刑要素居多,有犯罪数额的,按犯罪数额的1至5倍判处罚金;无犯罪数额的,按法律规定的罚金最低数额的1至5倍判处罚金。
(五)确无经济能力的,可判处相对较少的罚金数额。
(六)有数个罚金刑的,按相加的原则并罚。
(七)并处罚金的,一般应按上述标准的上限判处。
第二十八条 在对被告人单处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既要考虑被告人从重的量刑要素,也应当考虑其从轻、减轻的量刑要素。除主刑为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如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要素的,对被告人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可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主刑为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可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下。
六、量刑平衡机制
第二十九条 建立在共同、规范的量刑标准基础之上的刑罚适用,应当遵守相关量刑平衡机制,保证量刑活动在空间和时间上的一致性,防止刑罚适用的较大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