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应当型量刑要素影响的刑罚量大于可以型量刑要素;
(三)罪中量刑要素影响的刑罚量大于罪前罪后量刑要素;
第二十条 各量刑要素依照本规则确定为影响刑罚量的数量关系后,同为从轻或同为从重的量刑要素可以相加,从重和从轻量刑要素并存的可以相减。量刑要素相加减得出的刑罚量,对量刑基准进行增减调整后,得出的就是最后的刑罚量。
第二十一条 应当减轻量刑要素与从重或从轻量刑要素并存的,应当先予以减轻,再予以从重、从轻。
五、个别刑罚适用原则
第二十二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严格对死刑的适用。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可以适用缓刑。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一般应当适用缓刑。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一)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使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毒品犯罪的再犯;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受过刑事处罚或多次受行政处罚的;
(五)犯罪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不好的;
(六)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七)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八)无法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
刑法总则规定的同时具有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应结合犯罪性质、量刑要素,决定是否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对于不具有
刑法总则规定的有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但根据
刑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