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湘高法[2001]17号 2001年3月15日)
为了依法惩处扰乱食盐市场秩序的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
刑法有关的规定,参照外省经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对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规定如下:
第一条 非法经营食盐是指违反《
盐业管理条例》、《食专营办法》和《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非法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销售食盐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中的“情节严重”: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40吨以上不满l00吨的;
2. 非法经营食盐数量达2O吨,且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被盐务管理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3.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中的“情节特别严重”:
1. 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l00吨以上的;
2. 非法经营食盐数量达60吨,且曾因非法经营食盐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经营食盐被盐务管理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3.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单位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0吨以上,或者因非法经营食盐被盐务管理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达l00吨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