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主诉检察官与主管检察长、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关系:
(一)主管检察长协助检察长直接领导审查起诉部门的业务性工作。
(二)检察长领导本院审查起诉工作。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及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的启动下,对主管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的重大、疑难案件或检察业务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四)主管检察长在检察长的领导下,受检察长委托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1.听取部门负责人及主诉检察官对案件的汇报,并作出决定。
2.对审查起诉部门报请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案件进行审批,决定是否报送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3.对一定时期内主诉检察官办理案件的情况进行总结讲评;
4.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及主诉检察官行使职权及承办案件情况,必要时主管检察长有权更换承办案件的主诉检察官;
5.对上级机关交办案件以及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进行指导和督办;
6.必要时办理上级机关交办的重大、复杂、疑难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管检察长办理案件可以指定主诉检察官作为其助手协助办理案件。
7.就审查起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负责协调与有关方面的业务关系;
8.检察长委托的其他事项。
(五)主管检察长、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就有关案件或事项作出决定时,应当充分听取主诉检察官的意见。
(六)主管检察长、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认为主诉检察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法律适用或者所作的决定不正确,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主诉检察官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主诉检察官与部门负责人的关系:
在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后,部门负责人应当从主诉检察宫中产生,并在检察长、主管检察长的领导下,具体领导、监督、协调主诉检察官及其助手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部门行政管理及队伍建设,深入做好本部门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带好干部队伍。要通过业务培训及考核、考评,全面掌握干部的业务素质及工作能力。要定期对主诉检察官办理案件情况进行总结讲评,帮助主诉检察官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提高业务素质,监督、检查主诉检察官行使职权及廉洁自律的情况;
(二)履行案件管理职责,负责案件分配,指导、检查、督促主诉检察官办理案件;
(三)指导、协调主诉检察官办理上级交办的案件,必要时直接承办此类案件;
(四)进行案件质量监督,监督办法依照本《细则》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五)部门负责人认为主诉检察官办理案件有错误的,应当向主诉检察官提出自己的建议,但不能改变主诉检察官的意见。主诉检察官对部门负责人的建议应当认真考虑是否采纳,并在审结报告中予以说明;
(六)主诉检察官认为需要由检察长、主管检察长决定或者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或事项,应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提出,经部门负责人报主管检察长决定;
(七)主诉检察官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案件,可以提请部门负责人召开主诉检察官会议进行讨论,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安排。主诉检察官会议对案件的讨论意见,供承办案件的主诉检察官参考;
(八)帮助主诉检察官协调与有关方面的业务关系,保证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