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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实施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十四条 主诉检察官对下列事项应当依法做出决定。
  (一)改变案件管辖;
  (二)决定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或调取证据工作(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的事项除外);
  (三)对案件中的有关证据进行复查、勘验、鉴定等;
  (四)传唤、拘传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
  (五)依法延长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
  (六)建议侦查部门追捕漏犯;
  (七)决定追加漏罪及增加罪名;
  (八)改变案件定性或减少原认定的事实,不会对量刑产生较大影响的;
  (九)决定将案件移送起诉;
  (十)制作、修改、发送起诉书、补充侦查函等法律文书;
  (十一)决定移送涉案赃证物;
  (十二)建议或同意案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
  (十三)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十四)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口头纠正违法意见;
  (十五)二审主诉检察官对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有权决定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或从轻处罚;对下级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有权决定支持抗诉;对证据不足的案件,有权决定调取新的证据、重新勘验、鉴定等,有权要求提起抗诉的单位协助完成上述工作;
  (十六)除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事项,经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授权,主诉检察官具有决定权。
  (十七)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以及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行使的职权,不能由主诉检察官行使。

  第十五条 主诉检察官决定的事项,法律文书以及工作文书由主诉检察官签发;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主管检察长决定的事项,法律文书分别由检察长、主管检察长签发。
  法律文书的落款应当由承办案件的主诉检察官及助手共同署名。

  第十六条 主诉检察官应当对以下事项承担责任
  (一)一审部门主诉检察官作出决定的案件或者诉讼中的事项,主诉检察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所作的决定负责;
  (二)二审部门主诉检察官对其有权作出决定的案件及事项负责。在汇报案件时,其对汇报的案件事实、证据及一审程序中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辩护律师等各方面对案件处理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三)由主诉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主管检察长、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或诉讼中的事项,主诉检察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负责,主管检察长、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对所作的决定负责;
  (四)主诉检察官根据其职权范围有权决定的事项,主管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改变主诉检察官的决定的,主诉检察官不对该决定负责;
  (五)主管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改变主诉检察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意见的,主诉检察官对被改变的部分以及由此产生的决定不承担责任;
  (六)因主诉检察官的意见未被采纳而造成错案的,主诉检察官不承担责任。但主诉检察官在执行主管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或者消极懈怠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七)主诉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故意行为或有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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