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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普通发票犯罪案件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普通发票犯罪案件的意见
(川高法[2001]169号 2001年6月21日)


各市、州、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
  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严厉打击伪造、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等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9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办理普通发票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以50份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200份以上属于“数量巨大”;1000份以上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 擅自制造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普通发票的,以50份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数量在1000份以上的;
  (2)票面金额50万元以上的;
  (3)违法所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4)因伪造、出售伪造或者非法出售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伪造、出售伪造或者非法出售发票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非法出售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真版合法普通发票的,按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出售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真版合法普通发票的,按第二条规定的数额标准究刑事责任。

  五、伪造、擅自制造普通发票的数量,按实际制造数量计算。
  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普通发票数量,是指有证据证明系行为人准备出售的发票数量,既包括已实际出售的数量(既遂),也包括尚未出售的数量(未遂)。
  非法出售真版合法普通发票的,以实际出售数量计算。

  六、变造普通发票的,按照伪造普通发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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