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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2年1月14日)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办理森林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第一条 盗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为2立方米或幼树100株;“数量巨大”的起点,为20立方米或幼树1000株;“数量特别巨大”的起点,为100立方米或幼树5000株。

  第二条 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为20立方米或幼树1000株;“数量巨大”的起点,为50立方米或幼树2500株。

  第三条 因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毁坏生长中林木20立方米或幼树1000株以上的,或者达到该数量百分之八十以上,并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达到前款所规定的数量,并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毁坏林木30立方米或幼树1500株以上的,依照刑法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条 在生产、施工等活动中,违反森林管理法律法规,毁坏生长中的林木30立方米或幼树1500株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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