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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2年2月6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市司法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撤回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因出现一定事由,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决定将案件撤回处理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撤回起诉的案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的;
  (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
  (三)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对于人民法院以“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由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或即将做无罪判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与人民法院交换意见,其中,认为人民法院意见正确的,可以撤回起诉;确有重大争议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条 案件提起公诉后,出现如下情况的,不应撤回起诉,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在人民法院开庭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起诉书指控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或者发现需要改变指控罪名的,应当要求变更起诉;
  (二)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有遗漏罪行或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一并审理的,应当提出追加起诉;
  (三)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补充或变更起诉的意见正确的,应当提出补充或变更起诉;认为人民法院的建议不正确的,应当作出不予补充或变更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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