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对经鉴定失去效能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认定问题
对经鉴定失去效能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是否认定为
刑法所规定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对此,要根据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性程度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同时严格掌握。对枪支、弹药不堪使用又不能自行修复以及爆炸物经鉴定不能使用,确实没有实际危害性的,可以不予认定为
刑法所规定的枪支、弹药、爆炸物。
3.关于对猎枪使用的铁砂弹丸的认定问题
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制造、买卖、运输等专门作为猎枪使用的金属弹丸,可以认定为
刑法所规定的弹药;对于在其他正常生产、生活过程中所产生或涉及的可以被猎枪使用的铁砂弹丸,可以不认定为
刑法所规定的弹药。
4.关于对“拒不交出”的界定
《解释》规定:“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认定“拒不交出”应当按照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即主观上明知行为的违法性又不愿意交出,客观上至案发时没有交出的行为。
(二) 关于《通知》的适用
1.关于对“生产、生活需要”的界定问题
对“生产、生活需要”的界定,要从行为人涉枪、涉爆的行为目的来考察,对行为人主观方面为维持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自己没有使用枪支、弹药、爆炸物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没有被别人用于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是“生产、生活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下列几种情况可以认定是“生产、生活需要”:
(1)为开山采矿、生产烟花爆竹等需要非法制造、购买爆炸物的;
(2)为狩猎、保护生产、生活资料、设施等需要非法制造、购买枪支的;
(3)其他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少量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2.关于对符合《通知》规定,情节严重的涉枪、涉爆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