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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闽高法[2003]83号 2003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2部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其已经立案审查的案件需借阅相关案卷的,凭《调(借)阅案卷通知书》,并按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规定办理借阅手续,但内部副卷除外。
  人民检察院自借卷之日起二个月内将案卷归还人民法院;特殊情况不能归还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续借手续,但续借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对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复查或已经提起再审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暂缓借卷。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案件,应由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下列抗诉案件,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一)下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再审判决、裁定的;
  (二)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上级人民法院复查维持的。

  第四条 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当事人的人数随抗诉卷宗送达抗诉书副本。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同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转交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并及时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再审,并及时将再审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同级人民法院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抗诉案件,应当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再审,并及时将再审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抗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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