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二)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损毁草坪、花卉和树木;
(三)在园内烧烤、捕捞、取土,焚烧树枝、树叶、垃圾;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五)在公园水域游泳;
(六)跨越栅栏,恐吓、投喂、伤害动物;
(七)未经批准设置标语牌、广告牌;
(八)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排放污水;
(九)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
(十)无证经营,占卜。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七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每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元至2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七)、(十)项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罚款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并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办法进行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