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金额在1万元以内(含1万元)的案件,每件500元;
争议金额超过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部分,按3%收费;
争议金额超过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部分,按2%收费;
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1%收费。最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2万元。
第六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未支持争议金额的,以本办法第五条(一)项规定为准,在结案时变更收费额度。
第七条 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相关仲裁请求的,案件处理费按不同的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第八条 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一方胜诉的,仲裁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双方各自负担的数额。
第九条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人事争议案件结案后,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将确定数额的仲裁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请人负担。其中,受理费全额收取,处理费减半收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可向具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减、免交仲裁费。
申请减、免交仲裁费的当事人应当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方可实行减、免交仲裁费。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费主要用于仲裁办案补助、交通补助、证人误工补助、误餐补助、聘用人员补助、文书表册印刷、专业设备购置及维护、资料印刷和宣传教育等项支出。其中,兼职仲裁员办案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案件100元。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当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分别缴入同级国库。缴库办法按照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规定执行。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其履行职能需要予以核拨。
第十五条 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对人事争议仲裁收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费管理政策和财务制度,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