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市公检法机关对于市人大内司委转办的案件,应按要求办理,需报办理结果的,应向市人大内司委报告,并答复当事人。
第十七条 市人大内司委认为市公检法机关的办理结果或者意见不当的,市公检法机关应进行复查,并在一个月内报告复查结果。
第三节 督办
第十八条 对交办、转办案件,市公检法机关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结的,应书面报告原因。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案件,市公检法机关认为需要向上级主管机关请示汇报的,应以书面形式反映,并如实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复,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案件,由市人大内司委督办。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市公检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个案监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
(一)对交办案件压案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时限的;
(二)作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及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和证据的;
(三)阻碍、干扰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内司委对有关问题调查的;
(四)有执法过错拒不纠正的;
(五)应受追究的责任人员没有追究的;不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错案,由市公检法机关按照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作如下追究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及其责任人员作出检查,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涉案主要责任人员一年内不得提任;
(三)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免职案、撤职案或罢免案;
(四)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