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对毁损、丢失、涂改以及擅自销毁、出售档案的,根据
《实施办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
《实施办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海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获追缴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有关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
《档案法》、
《实施办法》和
《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进行审批的;
(二)不依法进行鉴定和验收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档案行政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三条 拒绝、妨碍、阻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洛阳市档案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