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机构及其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及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档案整理;
(二)档案评估;
(三)档案业务咨询;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档案寄存保管;
(六)营业执照范围内的其他档案业务。
第四章 档案的公布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
《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对属于开放范围的档案应当逐件鉴定、审定。对难以确定开放、控制使用的档案,应当报请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 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九条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要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主管部门同意;
(二)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档案由所在单位公布,必要时报请主管部门同意;
(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
(四)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必须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五)档案馆对未开放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应当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部门、企业 事业单位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其归属的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利用档案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形成者同意或者未按规定经过批准,无权公布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