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和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集中管理本机关形成的档案及资料;
(三)对所属村委会、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四)按规定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切实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承办或者处理下列重大活动和重大事件的单位,应当收集相关的文件材料并及时整理归档:
(一)国家领导人视察、考察(调研)、检查、指导工作;
(二)外国(籍)政要的参观、访问;
(三)承办的区域性、全国性、国际性会议;
(四)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
(五)举办的重要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
(六)其他重大活动和重大事件。
重大活动结束或者重大事件处理完毕,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60日内到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档案备案手续。
重大活动、重大事件中形成的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资料的原件,可以提前移交综合档案馆。
非常设机构在撤销前必须将整理规范的档案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或者注册之日起60日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撤销或者终止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其保管的档案,并办理档案管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建立档案,在其竣工验收或者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单位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国家对项目档案的验收、鉴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应当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变所有制性质的,其档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