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洛阳市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洛阳市档案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同时废止。
市长 连维良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洛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加强档案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
《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
《实施办法》)和《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编制、配齐人员、建设档案馆库等设施,将档案事业和重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征购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本单位依法开展档案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公安、司法、海关、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及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