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对已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在监外服刑二年以上,确有悔改表现的;监外服刑一年以上,虽不满二年,但悔改表现突出,经执行机关和社区矫正组织共同考核,提出假释建议的。
(三)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后,符合
刑法第
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可以按照本细则规定适用假释。
(四)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然在服刑的上列罪犯,适用修订前的
刑法第
七十三条的规定,符合本细则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五)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毒品犯罪再犯,多次判刑的等罪犯;经济犯罪中个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无法追缴超过10万元以上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被判处附加财产刑,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拒不履行数额达到判决应当承担赔偿金额或财产刑金额30%以上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悔改表现突出,确需假释的,应从严掌握。
第十九条 刑法第
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假释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二十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一般间隔一年以上;对一次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具有
刑法第
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或假释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悔改表现突出的,经执行机关和市社区矫正组织考核确认,可以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亦可相应缩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