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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


  第十三条 原被判处死缓,减刑后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如在死缓执行期间,记功二次以上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仍须在无期徒刑执行期满二年以后方可减刑。在无期徒刑执行期间,表扬一次以上,一般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记功一次以上,一般减为十九年有期徒刑;具有立功表现或被评为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改造积极分子或者有立功二次以上之一的,一般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 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和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多次判刑的,假释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被收监执行的以及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后减为无期徒刑),其中另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的罪犯的减刑,要严格掌握。
  对确属应当减刑的,既要根据其服刑改造表现,也要考虑原判情况,作出相应决定。当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时,一般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少减一年,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般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时,再予延长一年方可减刑;犯罪时未成年的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按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减刑幅度可适当放宽。在减刑时,一般比同等条件的成年犯可多减一年有期徒刑,但最多减至十八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相应缩减。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为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八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第五章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

  第十七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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