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判处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严格适用减刑,确需减刑的,参照本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减刑条件和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办理,但一般减刑不超过三个月。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
第八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确需减刑的,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五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对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酌减,但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条 对有期徒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悔改表现突出,确需减刑的,须经执行机关和有关社区矫正组织进行考核鉴定,根据悔改表现,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减刑起始、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可适当放宽,与同等条件的成年罪犯相比,起始时间一般可提前六个月以下;间隔时间一般可减少三个月以下;减刑时一般可多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章 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十二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记功一次以上,一般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记功二次以上或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减为十九年有期徒刑;记功二次以上并有立功表现或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的,一般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
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并被评为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或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或有记功二次以上的,一般减为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无期徒刑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发现有漏罪(坦白漏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三年之内不予减刑。
(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