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判处十年以上(包括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记功二次以上方可减刑,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十个月有期徒刑;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四)被评为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的,可在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应适用的减刑幅度内再多减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判处十年以下(不包括十年)有期徒刑的,如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亦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包括十年)有期徒刑的,如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亦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六)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发现有漏罪(坦白漏罪除外),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之内不予减刑,符合减刑条件的,一般比同等条件的罪犯少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七)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累犯,毒品再犯,多次判刑的,假释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被收监执行等罪犯的减刑,要严格掌握。符合减刑条件时,一般要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少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减刑起始时间一般要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延长六个月以上。
第六条 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又符合减刑条件的,在首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二个月以上;如一次减刑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三)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四)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十个月以上。
(五)在服刑期间因有严重违纪行为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时间一般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延长六个月以下。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