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一是认罪服法;二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是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四是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应当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不应一概认为不认罪服法;对被判处附加财产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履行的,不应一概认为悔罪态度差;对曾有违纪行为的罪犯,经教育能够认识错误,并自觉遵守监规,可视为遵守监规纪律;文化程度较低的罪犯,只要积极参加学习,态度认真,亦可视为积极参加学习;老、病、残及未成年罪犯劳动态度端正,尽力而为,即可视为积极参加劳动。
(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经本市局以上的单位评奖或确认或者年创净利万元以上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如发现他犯自杀能有效制止或抢救成功等突出表现的。
(三)“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
刑法第
七十八条规定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
第三章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五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幅度:
(一)被判处五年以下(不包括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记功一次以上方可减刑,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三个月有期徒刑;记功二次以上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二)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包括五年,不包括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记功二次以上方可减刑,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八个月有期徒刑;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