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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
(沪高法[2003]377号 2003年12月19日)

第一章 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探索刑罚执行制度改革,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中共上海市委政法委有关上海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性文件精神,结合上海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罪犯的改造自新;有利于社会长治久安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监狱等管理部门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减刑、假释工作的法律监督,对减刑、假释的案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
  审判机关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重视检察意见。

第二章 减刑条件

  第四条 根据刑法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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