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他人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到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五年内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储存及运输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因无证生产、批发、储存、运输烟草专卖品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五年内又从事上述非法经营行为,且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在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时,依照案发之日北京市烟草公司同一品牌卷烟市场三级批发价计算。对于无法确定价格的烟草专卖品或者对价格计算有争议的,依照原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办法》,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委托法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五)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抗拒烟草专卖等执法部门执法,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