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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关于依法办理涉烟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无法计算货值金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1.生产伪劣烟用烟丝数量在一千公斤以上的;
  2.生产伪劣烟用烟叶数量在一千五百公斤以上的。
  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二)未经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品牌、规格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他人依法注册的烟草专卖品商标相同的商标,个人假冒他人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单位假冒他人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假冒他人驰名商标的,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到行政处罚二次以上,五年内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个人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或单位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通过不正当渠道,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受到处罚后又继续销售的;
  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5.其他可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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