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第
三百一十三条定罪处罚。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法执行的,依照
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条 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
刑法第
三百一十四条定罪处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包括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和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侦查,并在侦查期限内尽快侦查终结;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立案后经侦查认为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决定撤消案件的,应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九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案件实行法律监督。
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此类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应当判处刑罚的,应依法提起公诉。